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履行个人安全生产职责的,依照《湖北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党政同责”,是指严格落实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责任,坚持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共同负责,坚持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本办法中所称的“一岗双责”,是指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除明确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外,其他负责人都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抓好分管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本办法中所称的“齐抓共管”,是指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等有关方面应当共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形成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职工积极参与、行业严格自律、社会支持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本办法中所称的“失职追责”,是指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安全生产责任制,日常工作依责尽职,发生事故依责追究;按照安全生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第四条 贯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对不履行、不全面或者不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党委和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党委职能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依纪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应当依据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职责清单,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合规、权责一致、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 始终把安全生产摆在与发展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在统揽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同步推进安全生产工作,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 加强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领导班子、监管机构、干部队伍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队伍建设,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的教育、监督、管理。乡镇党委应当明确1名党委负责同志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确定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
(四) 严格安全生产履职绩效考核,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和体现安全发展水平的考核评价体系。完善考核制度,统筹整合、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加大安全生产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等考核中的权重。建立安全生产绩效与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挂钩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五) 支持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发挥人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促进作用、政协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作用,推动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部门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
(六) 严格安全生产失职责任追究。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严肃查处安全生产中的违纪违规和违法犯罪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责任追究。
(七) 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 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 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重要工作范围。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三) 及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难点问题和事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四) 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作用。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负责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动员部署、督办落实和提出意见建议等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政府其他副职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五)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严格考核奖惩,坚决防范和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督促各部门和下级政府严格落实责任,做到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六) 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效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打击生产、经营、建设领域各种非法行为,依法查处和取缔无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安全准入标准,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城乡规划布局、设计、建设、管理等各项工作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加强新材料、新工艺、新业态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七) 加强安全生产监管保障能力建设。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保障。进一步加强基层监管保障能力建设,改善基层监管监察装备和条件。
(八) 推进安全科技创新,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落后产能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 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指挥救援、善后和调查处理工作,严格责任追究,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加强对下级政府查处事故的挂牌督办和审核备案。
(十) 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根据工作需要协调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 强化社会监督和举报工作。鼓励职工群众、社会各界、新闻媒体参与监督和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对调查结案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查处情况,对举报查实的隐患的整改和督办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通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七条 各级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保障义务的党委职能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大力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职责规定范围内,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对本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直接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到管资产必须管安全,应急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有关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成员单位还应当按照要求落实专业委员会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除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应责任外,还应当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必要的保障义务。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履行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有关党委和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党委职能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采取问责方式进行。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等方式问责;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予以问责。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对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认定,应当依据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研究、安排部署、组织实施、责任落实、社会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
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认定,应当依据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情况、履职条件、履职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于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应当在统筹考虑事故类型、发生原因和职责的基础上,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精准问责:
(一)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该乡镇党委、政府和该县(市、区)行业、领域监管部门,以及上述党委、政府和监管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该县(市、区)党委、政府和该市(州)行业、领域监管部门,以及上述党委、政府和监管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该市(州)党委、政府和省行业、领域监管部门,以及上述党委、政府和监管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以上规定情形的责任追究,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进行。
禁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采取先问责再调查的责任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负责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 积极、主动采取补救和改正措施,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负责人从重追究责任:
(一) 造成严重政治和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声誉的。
(二) 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市州或者行业、领域。
(三) 一年内发生1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县(市、区)或者行业、领域。
(四)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地区或者行业、领域。
(五) 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重特大群体性事件的。
(六) 不按照规定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力量、设备、器材和救援预案而导致事故救援不力的。
(七) 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或者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调查处理工作的。
(八)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履行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职责不到位,应当追究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责任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书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相关责任追究决定机关。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收到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任追究建议书后,依纪依法开展责任追究,并将责任追究情况反馈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调查应当遵守回避原则。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对象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上级党委和政府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巡查时,应当将其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情况纳入巡查范围。对于未落实的,按照本办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提交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报告。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提交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报告。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结合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对下一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后,将评定结果抄送同级组织部门。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每年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考核,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党政领导干部参与综合性评比表彰时,组织单位应当就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征求应急管理部门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全省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派出机关、国有农(林)场和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